宝鸡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办法 |
日期:2018-8-26 编辑:baoji 来源: |
宝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宝鸡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月24日
宝鸡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安委办【2015】14号)、《国家安监总局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实施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5】98号)和《陕西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陕西安委办【2016】1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将生产经营单位信息通过多种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督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行政制约与经济制约相结合、执法检查和舆论监督相结合方式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指导并督促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县区安委会办公室落实“黑名单”制度。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市安委会办公室“黑名单”管理:
(一)发生由市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相关部门牵头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严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二)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经营建设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后,谎报、瞒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四)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严重超标,经市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相关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五)一年内新发职业病人数超过3人(含3人)的;
(六)一年内因违法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被处罚超过2次(含2次)的;
(七)在申办、换发各类许可证时,提供假文件、假资料、假证件的;
(八)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各类安全服务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报告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被市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相关部门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十)发生暴力抗法行为,或拒不执行市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相关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十一)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或者发生造成社会影响恶劣,有必要纳入管理范围的生产安全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的。
(十二)纳入国家、省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同时自动列入市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七条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企业信用信息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交换。县级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填写《宝鸡市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基础信息表(一)》报送县级安委会办公室,由县级安委会办公室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市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填写《宝鸡市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基础信息表(二)》,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审。
(四)信息公布。市安委会办公室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并通过市安监局网站和宝鸡日报等媒体,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逐级上报至市安委办公室,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后方能移出。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或跨县级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安委会办公室将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信息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同时,应当通报相关县级安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十条对列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以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黑名单”期间,必须每季度向所在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1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每季度到少进行一次检查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市安委会办公室建立“黑名单”生产经营单位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三)按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征税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四)对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当年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各类评优中不予以通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五)连续2次进入“黑名单”且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监管网格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各县区安委员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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